查封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查封之后对债权人发生何种效力,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亦有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九条就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
现行法律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在有多个金钱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依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而定,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其后的债权人仅能就剩余部分的财产受偿。由此可见,在满足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我国原则上也承认查封可以使债权人在程序上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执行规定》第九十九条又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在对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公民和其他组织执行时,查封的实施既不为债权人创设实体法上的优先权,亦不产生程序法上的优先权,仅仅使债权人取得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的资格。
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分歧
实践中,《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权利人常常带来先入为主的概念,特别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均无担保物权的,权利人通常认为只要案件在审理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后就应按照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没有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仅就剩余财产分配,而不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标准,主张“先到先得”。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财产是动态、可积累的,即使现在没有足够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只要被执行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他仍有偿付能力。而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及顺利执行,因而赋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相应的优先效力,符合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如果不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但会削弱其应有的功能,对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当然享有优先权,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不能想当然任意扩大优先权的范围,赋予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以法定优先权的地位。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优先诉讼和优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多分,即不会打击当事人对诉讼保全的信心,又能体现法律公平。
对此,笔者认为,从现行执行规定不难看出,查封能否使债权人在程序上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二是债务人的财产未执行完毕前。民事执行的目的是迅速、有效、公平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诉前或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只是一种临时处分措施,其功能是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已查封、冻结或扣押财产的性质仍属债务人个人财产,因此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理应为全体债权人受偿。
完善建议
执行实践中,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一般不会对查封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只有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才会提出抗辩。因此,笔者认为《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略显多余,建议予以取消。而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因当事人起诉时间、是否采取执行措施不同,如果不因查封、扣押措施或执行申请之先后,一律依其债权额公平按比例受偿又显得过于僵化。可将第九十条规定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执行法院对已采取执行措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