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腊某某以“李辉”之名分别冒充腾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腾冲县政法委副书记等国家工作人员,在取得被害人克某某、高某某、尹某某、余某某、尹某的信任后,多次以钱包丢失需要接待为由,向五被害人借钱,共骗取五被害人人民币11800元。
【审判】
腾冲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腊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人民币1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腊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腊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腊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腊某某认罪服判,表示不上诉。
【评析】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既有共同点又有本质区别: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还包括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利益。招摇撞骗罪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予以处罚,对骗取财物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的,也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益。
(二)行为的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进行诈骗,而诈骗罪的手段则无此限制,可多种多样,其中也包括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进行诈骗。
(三)犯罪主观目的有所不同:招摇撞骗罪的目的是追求各种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非法利益,而诈骗罪的目的仅限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四)构罪要件不同:招摇撞骗罪不以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构罪要件,行为人只要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进行了诈骗,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则构成招摇撞骗罪;而诈骗罪则以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为构罪要件,不达规定的数额较大,则不构成诈骗罪。我省构成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人民币5000元。
本案中,被告人腊某某冒充腾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腾冲县政法委副书记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被害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连续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既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和手段,两行为间有机联系,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有损公务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其犯罪的主观目的不仅是各种物质,还有非物质的非法利益,因此,腊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罪要件,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