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至5月,某市看守所管教籍某为使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刘某在判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多次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用于其筹集资金跑关系,同时介绍律师王某担任辩护人,帮助刘某跑关系。期间,因王某与主审法官素不相识,籍某便利用工作之便介绍王某与该法官相识,并将该法官的家庭住址及生活喜好告知王某,后王某向该法官行贿。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籍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
一种意见认为,通过籍某的介绍指点,王某才得以认识刘某案件的主审法官并了解该法官的生活情况,最终使王某向该法官进行行贿,籍某在行贿行为及受贿行为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沟通、撮合作用,所以籍某构成介绍贿赂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籍某提供账户、介绍王某与主审法官认识、帮助王某贿赂法官,目的是为了给刘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帮助行贿人的意思并实行了帮助行贿人行贿的行为。因此,籍某与王某、刘某一起构成行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人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属共同犯罪,应以行贿罪论处。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有如下区别:
首先,介绍贿赂罪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者并不形成共犯关系。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其社会危害性独立于行贿者和受贿者,有进行独立评判的必要。行贿共犯是指与他人共同构成行贿罪,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两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帮助、实施行贿等行为。
其次,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处于第三方的地位而进行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若行贿、受贿双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共同故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行贿罪的共犯明知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若行贿方本没有行贿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意图,行为人与行贿人具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与行贿人共同构成行贿罪。
再次,介绍贿赂罪通常表现为为双方牵线搭桥,介绍贿赂人处于中间位置,作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行贿共犯是为了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各种行为,如出谋划策,筹集资金等,最终使行贿人完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
最后,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或行贿方的第三人,对利益的享有是单独的、独立的;而行贿共犯依附于行贿罪,不能独立存在。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罪行为人本身利益的实现不以行、受贿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即使行贿人无法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受贿人未能实际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的,均不影响中间人利益的实现,其获取的利益往往是中介行为的有偿报酬。而行贿共犯行为人与行贿方有共同的利益需求,该利益实现必须以行贿人直接利益的实现为必要前提,往往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但是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其行贿罪的认定。
本案中,籍某作为看守所管教,在得知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想向审判其案件的主审法官行贿,从而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后,便介绍律师王某作为刘某的辩护人,通过王某向主审法官行贿。同时,籍某又在王某与主审法官之间牵线搭桥,便于王某向该法官行贿。最终,在籍某的联系、介绍、指使下,王某向该法官进行行贿。籍某并非是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而是积极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的帮助犯。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上,籍某的行为是为了帮助刘某获得缓刑,得到从轻处罚的不正当利益,且该利益需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实现。
综上,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该案属于共同犯罪,籍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行贿罪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