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两名年轻人的生命戛然而止。死者长已矣,存者尚需行。在失去至亲的悲伤随着时间慢慢平静下来后,一名死者的母亲认为在此次事故中,道路管理者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愤而将武汉铁路局、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上石桥镇人民政府、周天日告上法庭。近日,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武汉铁路局、商城县公路管理局各担责两成,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8月7日1时20分许,商城县两年轻人杨某某与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上石桥工业园区西宁铁路桥桥墩,致使杨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袁某二人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袁某(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无责任。2、武汉铁路局、商城县公路管理局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武汉铁路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武汉铁路局管辖权异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死者杨某某母亲张某认为:武汉铁路局、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上石桥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天日作为铁路桥桥墩上广告牌设置者,在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下,擅自在铁路桥墩上设置广告牌,被告武汉铁路局、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又未能及时制止清理,是铁路桥墩对过往行人和车辆造成形成更大安全隐患,周天日亦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举交的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第0175号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归责原则的,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过错归责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责任负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结合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全案证据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及理由如下:
被告上石桥镇人民政府举证证明本案事发路段不属于其管辖,原告提出撤回针对被告上石桥镇人民政府的诉讼,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被告周天日在事发铁路桥墩张贴广告的行为与死者杨传福死亡的事实之间联系过于疏远、微弱,法院认为二者不具备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被告周天日对原告之子死亡不承担责任。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过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被告武汉铁路局事先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S219线公路中间设立桥墩没有充分考虑安全因素,以确保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其作为铁路桥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铁路桥墩设置安全防护栏和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即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故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且已实际造成死者杨某某等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武汉铁路局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对原告之子杨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依法酌定承担20%的责任。
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主管全县交通行业的政府职能部门,具有负责我县境干线公路的修建、养护及管理义务。该单位在危险路段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并保持交通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其不作为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且已经实际造成受害人杨某某等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对原告之子杨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依法酌定承担20%的责任。
死者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摩托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自己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死者杨某某应对自己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法院依法酌定为承担60%的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作为死者杨某某的母亲,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30303元/年×半年=15151.5元。因本案在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袁某,系城镇居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同一事故中,有多名受害者的,可以比照同一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误工费法院酌定6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20000元。
商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汉铁路局和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各向原告支付其全部经济损失405047.5元的20%,即81009.5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